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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加价行为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1636号)精神,为更好地贯彻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福建省物价局贯彻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闽价服[2006]325号)中,所有医疗机构销售的药品,是指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药品,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购进)价为基础,500元以下一律按15%加价率顺加作价,实际采购(购进)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得超过75元,药品实际采购(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含药店),销售政府定价药品,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范围内,按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价格相衔接的原则制定最高零售价格;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在不突破生产企业自主制定指导性最高零售价格范围内,由医疗机构和药店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自主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三、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含药店)以实际采购(购进)价为基础,在25%加价率以内自主定价。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